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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家祥与黎燕海、梁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祥,黎燕海,梁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4号原告:汪家祥,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燕海,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梁证,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黎燕海、梁证、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951.16元(医疗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8091.16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11月15日,被告黎燕海驾驶被告梁证所有的粤KK5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汪家祥骑的人力自行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原告汪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黎燕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KK52**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梁证,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9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纳明细表(个人)、深圳瑞斯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斯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石岩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岩支行)的对账单,以上显示:(1)原告自2007年8月至2015年11月均在深圳市参加了社保,最近参保单位名称为深圳瑞斯康达公司;(2)原告是深圳瑞斯康达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在每月的15日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根据原告在民生银行石岩支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在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97.79元,因原告在2015年11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治疗及休养,在其住院及全休期3个月期间,该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3)依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民生银行石岩支行自其事发后至2016年3月10日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深圳瑞斯康达公司在其住院及全休期间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22天,产生住院费5938.63元(其中被告黎燕海垫付了3938.6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腋拐用去费用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7.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8.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97.79元,原告住院22天,医嘱全休期为3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112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4197.79元/月÷30天/月×112天=15671.75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发后,原告购买腋拐用去费用60元,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围,本院在此列明。原告将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KK52**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共计为8138.6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赔偿给原告8138.63元。以上第7-10项共计为17331.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赔偿给原告17131.7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需赔偿原告25470.38元,扣除被告黎燕海垫付的3938.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1531.75元。对于被告黎燕海垫付的3938.63元,由其及被告梁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茂名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531.75元给原告汪家祥;二、驳回原告汪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家祥负担20.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