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苏杭与韩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杭,韩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571号原告苏杭,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现军,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会立,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苏杭诉被告韩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韩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杭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15000元,庭审中将该请求变更为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现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核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全,没有医院专用的陪护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维修车辆没有相关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苏杭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山化镇光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山化镇东牙路与光上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韩现军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韩玉)相撞,造成苏杭、韩现军、韩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苏杭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现军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杭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2.胸腔积液(少量);3.口腔颌面部外伤;4.腰骶部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6338.21元(包括门诊花费1270.59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麻瑞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现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交通费票据30张,赔偿清单1份,被告韩现军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杭于2016年3月21日撤回对麻瑞民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038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苏杭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现军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韩玉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现军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苏杭按事故责任应自己承担70%。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38.21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90元、3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根据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误工时间可认定为18天,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261.26元;护理费,原告系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46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90元;车损11770,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75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现军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47.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77.4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277.4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杭车损2931元,共计13208.47元。二、驳回原告苏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苏杭承担21元,被告韩现军承担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化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