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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先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先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847号原告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男,1971年5月2日长沙,汉族,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梅花小区5栋2单元403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先湖(曾用名黄先胡)。原告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先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5728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7184.9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湖无答辩。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先湖签订《家居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浏阳市大瑶镇金富国际2008房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199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首期工程款13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为完工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以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最终总造价为207283元,被告已付1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283元。原、被告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家居装饰装修合同书》、《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家居装饰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7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家居装饰装修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黄先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锦呈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72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51元,由黄先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