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朱志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朱志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671号原告刘玉清,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文,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清诉被告朱志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朱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2011年5月份,刘玉清之子姜亚臣在刘玉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36.9亩家庭承包地交付朱志文,用于折抵姜亚臣个人债务。2014年,原、被告达成书面土地转包合同:刘玉清将该土地转包给朱志文,期限为2015年至2018年,其中18.45亩土地用于折抵债务,另外18.45亩土地按市场流转价格转包,朱志文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土地承包费。现刘玉清就2016年18.45亩土地转包费多次索要,朱志文拒不给付。刘玉清认为朱志文从2012年至2014年耕种土地,从没有给付任何费用,合同中18.45亩以地抵债应为无效。刘玉清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由朱志文于2016年返还刘玉清36.9亩土地使用权。三、由朱志文给付刘玉清土地转包费25,207元。庭审中刘玉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36.9亩土地转包合同中18.45亩以地抵债无效,对另外18.45亩土地转包予以解除。被告朱志文辩称:2016年元旦前,朱志文通过于明军联系要向刘玉清交付承包费,是刘玉清拒绝收款,所以朱志文没有违约。在2011年朱志文用现金承包土地,不存在以地抵债,2014年又经过律师重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朱志文请求法院驳回刘玉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姜亚臣通过合发村主任李跃武将家庭4口人承包地36.9亩转包给朱志文(朱志文以陈德生名义承包),一次性给付承包费23,000元,包地承包合同盖有合发村公章。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1、解除姜亚臣与朱志文在201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刘玉清把自己全家所分土地36.9亩转包给朱志文4年,自2015年至2018年末,转包费其中18.45亩已经通过转账付清。另外18.45亩土地的4年转包费,由朱志文按市场流转价格一年一给付,在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以据为凭。3、朱志文如到期不给付,刘玉清通知朱志文就可以解除本合同,如强种地按双倍承包费赔偿。4、在本合同承包期内除朱志文违约外,不得解除本合同。5、本合同双方签字时起生效。2014年12月18日,朱志文通过合发村书记于明军,按每亩地400元给付刘玉清2015年承包费7,380元。2016年元旦前,朱志文通过于明军给刘玉清打电话,要求给付刘玉清承包费,刘玉清在电话中拒绝收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玉清提供的2014年6月24日土地转包合同,朱志文提供的证人于明军出庭作证的陈述、2015年包地款收条一份、2011年5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朱志文在2016年1月1日前已通过于明军给刘玉清打电话,要求给付承包费。结合在2015年朱志文经过于明军给付承包费的具体情况,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朱志文履行承包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刘玉清主张朱志文拒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以及应当给付土地转包费25,207元,刘玉清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刘玉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玉清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给付土地转包费25,20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刘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