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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雨通、陈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雨通,陈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50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雨通。被告:陈敏华。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雨通、陈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雨通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2905.44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其中本金49413.58元、利息3348.2元、滞纳金9991.66元、其他费用152元),及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敏华对王雨通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敏华所有的浙J×××××号车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通、陈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雨通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经审核,原告批准被告王雨通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同日,被告陈敏华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敏华对被告王雨通依据上述领用合约领取的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滞纳金、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雨通领取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一张,并持卡使用。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王雨通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413.58元、利息3348.20元、滞纳金9991.66元、其他费用1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雨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413.58元,并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