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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洪江诉万福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江,松原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于洪江,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淑波,经理。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组织机构代码:55085806-6。委托代理人:张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原告于洪江诉被告松原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同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承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会及时筹款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2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洪江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