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42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郭伟,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家庭,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忍无可忍被迫向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城东派出所出警予以调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居民户口薄;有被告举示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邻水县房地产业产全监理所产权情况记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刘峰的离婚登记档案资料,被告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夫妻,婚后三年来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现原告陈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应当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陈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