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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346号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xx,系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王xx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1月份王xx往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卖大豆,共赊大豆款117506.00元。2015年12月23日给付王xx50000.00元,尚欠67506.00元一直未给付。要求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大豆款67506.00元。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事实不予认可。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拟证实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上郭xx签字的真实性由异议,称不是郭xx本人签字。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郭xx本人签字作为鉴定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王xx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王xx将自己价值117506.00元的大豆卖给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给付王xx50000.00,约定余款67506.00元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剩余粮款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王xx处购买大豆并拖欠粮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粮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粮款67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元,减半收取74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