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姜X,罗山县供电公司职工。辩护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姜X、辩护人陶凤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付广某(二人另案处理)决定贩卖毒品给梁某甲。2015年春季的一天,在其二人的安排下,被告人姜某某从罗山县乘坐出租车到安徽省合肥市,给梁某甲送去200粒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姜某某贩卖麻古粒数应认定为146粒;2、警方对麻古称重不标准,只能作为参考;3、姜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姜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6、姜某某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姜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付广某(二人另案处理)决定贩卖毒品给安徽省合肥市的梁某甲。2015年春季的一天,其二人安排被告人姜某某给梁某甲送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姜某某表示同意并从罗山县乘坐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送给安徽省合肥市的梁某甲。梁某甲仅认可收到14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付广某2015年7月17日供述:我小名“小乐”,有时也叫“乐某”。2015年春节前一月底的一个大白天,李某甲给我发信息,说让我和小胖到她家也就是锅炉厂家属院内她租下的房子二楼房间里去拿两百个红麻古。当时她的钥匙让我拿着,我和小胖到她家拿麻古送给梁某乙,麻古在她家西边靠楼梯卧室的西北方柜子上一个小铁盒里装着,里面有四个黑色塑料袋,一个袋子装着50个,她给我发信息4个袋子200个。我们把每个袋子数一下,数清楚了就用火封好。她发信息让把口封紧,多包几层,找个东西包装好送合肥,让小胖坐车后打电话。小胖用纸裹了,装到他来时背的包里。我给小胖说大大咧咧的走,我们一起锁门走的,打的一起到东大桥,我在江淮路下的车,小胖单独走的。我给李某甲回信息说给他说过,让他大大咧咧的,我就回家了。2、同案犯李某甲2016年3月9日供述:我认识小胖,大名姜某某;我认识小乐,大名付广某,都是2015年认识的。我没有让付广某和姜某某到合肥给他人送过东西,我是2014年嫁到合肥时认识梁某甲的,我没有让付广某和姜某某两人一块或单独给梁某甲送过毒品。3、证人李某乙2015年7月27日证言:我知道乐某和小胖(姜某某)到合肥市给人家送过毒品。2015年正月间我到罗山,跟乐某、小胖聊天的时候,乐某说他来过合肥市两三次,小胖说他和接我的那个开出租车的光头到过合肥市给一个人送过200个麻古,具体送谁我不知道,小胖没说名字。4、证人梁某甲2015年8月13日证言:我在李某甲手中买过几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月份(大概是1月10号左右),第二次大概是过了几天,第三次离第二次大概有一个月,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让她给我送150个麻古,李某甲让付广某和小胖一块打的送来的,我看到他们时有一辆河南牌照的红色出租车(车牌照记不到)。他们是上午七、八点到合肥市西二环路,我开车到西二环路的“橄榄树”酒店接的他们,我就住在西二环路上,我带他们到我住的小区里,让他们上楼坐一会,他们说不坐了,就在我车里面交易的,小胖拿出来一个装糖果的铁盒给我,里面装的是麻古,一个黑袋子,两个深蓝色的袋子,一个透明的袋子,都是塑料袋子(我事后数的有146个麻古),我给小胖8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是打的车费。5、被告人姜某某2015年7月31日供述:平时他们喊我“小胖”。2015年年前,李某甲到合肥办离婚,从罗山走后没几天的一天下午,付广某打我电话说给梁某甲送毒品,说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合肥,他说没时间去让我去,我说我不去。李某甲打来电话让我去,说“平时我们对你这么好,你就帮忙去合肥瞧瞧”。我不好意思就答应了。付广某拿有李某甲家钥匙,我俩到李某甲家里,付广某在西边卧室拿出来一个有手掌大小的黑色塑料袋,我在旁边,数的200个红麻古,确认一下后原袋装好,外用卫生纸裹了,用巧克力纸盒装好,与他买的零食一起混装在一黑塑料袋里。我当时心里害怕,付广某说别怕,大大咧咧的没事。然后他打电话联系了开出租车的小涛,把往合肥送毒品的事给小涛也说了,小涛是个光头,他出租车号是豫S×××××,付广某让小涛和我一起去合肥,他把袋子给小涛,我们三人上了车,付广某在江淮路下的车。我俩到合肥汽车站,小涛下车把东西交给一个男子就走了,我们当夜回了罗山。其2015年3月25日当庭供述:我和付广某到李某甲家里,付广某单独到卧室拿出麻古后告诉我一共是200粒,我没数。6、同案犯付广某2015年7月17日辨认笔录在卷,经付广某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3号照片人(姜某某)就是“小胖”。7、证人李某乙2015年7月28日辨认笔录在卷,经李某乙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6号照片人(姜某某)就是“小胖”。8、证人梁某甲2015年8月13日辨认笔录在卷,经梁某甲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确认10号照片人(姜某某)就是到合肥给其运送毒品的“小胖”。9、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6年3月7日出具的称重说明在卷。10、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2月5日拍摄李某甲与付广某手机信息内容照片复印件两张在卷。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2015年3月应聘为该队协管员的情况说明在卷。12、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在卷。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姜某某因家长疏于管教,导致其与社会不良人员纠集一起,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其父亲表示要接受教训,今后对其从严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他人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姜某某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麻古粒数有误,应认定为146粒,警方对麻古的称重不标准,仅供参考,姜某某系未成年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贩卖了200粒麻古,购买人梁某甲证明只收到146粒麻古,其当庭否认与付广某一起数过,只供认听付广某讲过有200粒,从现有证据分析,认定贩卖了146粒麻古为宜。关于侦查机关对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称重,因麻古不是制式物品,无统一规格,其称重仅供参考。姜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姜某某辩护人关于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姜某某系贩卖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韧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