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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巧与秦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巧,秦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852号原告:郑巧,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秦远君,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提供)原告郑巧与被告秦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巧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经营公司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2次共计人民币2万余(大写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请求被告按借条3%月息计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远君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郑巧身份证号码X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另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郑巧身份证号码X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上述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其于2013年借款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20000元未归还,遂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而来,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远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巧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秦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方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