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与胡立平、温明河、哈尔滨鸣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胡立平,温明河,哈尔滨鸣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7号原告:李靖,女,汉族,1984年7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光明街光兴委*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娥,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光明街光兴委*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林,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光明街育才委*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朔希,女,201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光明街光兴委*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平,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永年村刘广会屯。被告:温明河,男,1968年1月1日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号。被告:哈尔滨鸣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乐群乡友好村。法定代表人:温哲,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省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与被告胡立平、温明河、哈尔滨鸣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赫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平、温明河、鸣赫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诉称,2015年7月3日22时40分许,郭立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胡立平驾驶的黑LC53**-黑L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郭立柱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明受伤。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立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明无责任。现损失有: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郭朔希生活费145827元、被扶养费人吴月娥生活费343122.8元、被扶养人郭树林生活费171561.45元、被扶养人李靖生活费5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误工费3474.24元、丧葬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财物损失5500元,共计:1292068.2元。请求法院判令:1、中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40%责任比例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胡立平、温明河、鸣赫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再扣除温明河支付的3万元。胡立平逾期未答辩。温明河辩称,我对吴明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因黑LC53**-黑L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全部损失未超���限额,故全部损失(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因我前期已经垫付3万元,该部分中保财险公司应予以退赔。鸣赫货运公司辩称,黑LC53**-黑L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温明河,只是挂靠该公司运营,且未收取挂靠费用,作为被挂靠单位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温明河。中保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和吴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3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免赔10%。对于被扶养人郭朔希的生活费没有意见,其他人员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40分许,郭立柱搭乘吴明无证醉酒后(未佩戴头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302国道与珲乌高速引道交汇处东100米处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观察不周、制动不良胡立平驾驶的黑LC53**-黑L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导致郭立柱当场死亡、吴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立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明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核定郭立柱摩托车、手表、手机损失为5000元。郭立柱系吴月娥(1963年7月23日生,与郭树林于1987年8月11日离婚)、郭树林(1963年1月26日生)独生子,有一女郭朔希(2014年5月20日生)。黑LC53**-黑L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温明河,胡立平系其所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鸣赫货运公司从事运营。黑LC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鸣赫货运公司与中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在载明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本院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吴明(另案审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09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3、后续治疗费65840元(24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40元+2700元×4次),4、伤残赔偿金111445.54元(23217.82元/年×20年×24%),5、误工费26056.80元(124.08元/日×210日),6、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日×120日),7、抚养费32939.80元(17156.14元×16年×24%÷2个抚养人),8、交通费458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8832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立柱及郭朔希的户口本、吴月娥离婚证、郭树林的户口簿、郭立柱与李靖的结婚证、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光兴社区证明、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信、吴月娥低保证、李靖低保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胡立平、温明河、鸣赫货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还提供李靖近亲属4人在珲春市嘉丽旅馆住宿费票据2000元,用以证明参加丧葬人员住宿费用及误工损失。中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为与丧葬费重复计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案受理吴明与胡立平、温明河、鸣赫货运公司、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本次吴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问题,案号为:(2016)吉2404民初27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立柱无证醉酒后(未佩戴头盔)驾驶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其负有事故70%责任;胡立平驾驶制动不良的黑LC53**-黑L1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观察不周,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确定其负有事故30%责任。故,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认为胡立平应承担事��4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胡立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郭树林及李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亲属参加丧葬发生的住宿费及误工费的主张,该损失并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温明河、鸣赫货运公司主张,因事故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保财险主张,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免赔10%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郭朔希生活费1458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17年÷2人)���被扶养人吴月娥生活费343122.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20年)、车辆等财物损失5000元,共计:981564.20元。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要求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郭立柱及胡立平的过错,致郭立柱当场死亡,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郭立柱的违章情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郭立柱家庭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中保财险公司赔偿吴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郭立柱的死亡费用976564.20元、吴明的伤残费用185789.74元及两案本院确定保护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68353.94元,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费用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公司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剩余104000元,按比例赔偿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87376.72元,既交强险死亡费用合计赔��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死亡费用及精神抚慰金92376.72元;郭立柱的财产损失5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综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94376.7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892187.48元(986564.20元-94376.72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胡立平负事故30%责任进行赔偿,既267656.24元(892187.48元×30%),因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与另案赔偿吴明商业三者险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该款均由中保财险公司负担。综上,中保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362032.96元。因温明河已提前赔偿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3万元,均为超额赔偿部分,该部分可以向中保财险公司理赔,此部分应从中保财险公司对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的赔偿义务中免除,即中保财险公司再赔偿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332032.96元,温明河与中保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332032.96元;二、驳回李靖、吴月娥、郭树林、郭朔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吴明负担1987元,被告温明河负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