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8时30分至9时20分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兴盛路金星村菜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永能牌电动车盗走。因无购置票据且未能提供车辆的型号等相关信息,无法鉴定价值。2015年11月16日19时30分至20时30分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金叶巷小湘汇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1月12日9时10分至9时40分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南大门,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湖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报案后,民警经过侦查于2015年11月17日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某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同时通过侦查追回黄某某及方某某所有的车辆并予以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