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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泰州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商业广场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陈荣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股权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讼争系基于履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引发,该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甲方即恒隆公司,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恒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亚通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亚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我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在于我公司是否要去协助办理股权质押,本案为股权质押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反担保合同纠纷引发的认定是错误的;2、由于本案为一般纠纷案件,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恒隆公司与亚通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恒隆公司。双方约定由恒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亚通公司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