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想,舒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想。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舒某。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想、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想、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李想携带液压剪、扳手、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村伺机偷盗电动自行车,后在新塘二坊54-1栋东面巷道发现停放有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趁无人注意时,李想用剪钳、万能钥匙等工具将后轮车锁撬开,舒某则在旁边帮忙望风,得逞后两人骑走电动车离开现场,后又到白石洲新塘村一坊118号楼下继续偷盗,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薛某的一辆绿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变卖。同月27日凌晨,舒某、李想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白石洲伺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被盗的绿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3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彭某、薛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舒某、李想的相互辨认和对偷盗电动车的辨认,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想在共同犯罪中是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舒某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想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