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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1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胜奎与被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胜奎,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111-4号申请执行人李胜奎,男。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返还购房款152425元;2、利息(本金152425元,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917元;4、执行费执行费2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2015)延执字第887号执行案件中有执行款可供执行。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1111-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延执字第887号执行案件中应收款67848.48元至本院(2014)延执字第1111号执行款帐户,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胜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