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XX与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85号原告XX,1971年3月27日,居民。被告高晓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庆文,1960年8月12日,居民。原告XX诉被告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肖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时间为1个月,后因原告经营继续还要使用资金,所以,被告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5日止。另外,在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息2.1分,按月付息,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未归还本金,只付息到2015年3月15日止。两次借款,尚欠原告利息6.6万元未付(计算到2016年1月15日)。现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被告一拖再拖,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支付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晓华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建设厂房装修,本金未还,利息付到2015年2月份。月息2.1分应按月息2分计算。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高晓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XX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期限1个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月利息2.1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原告XX向被告高晓华借款合计为33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二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晓华向原告XX借款33万元属实,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33万元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高晓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