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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陈勇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9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北碚城南收费站旁。负责人刘云,大队长。被执行人陈勇,男,汉族,1987年2年18日出生,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522308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查明被执行人陈勇驾驶渝号车于2015年9月9日10时10分在绕城高速公路012KM+000M处,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第1522308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勇罚款人民币2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陈勇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522308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被执行人陈勇至今未自觉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522308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522308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庆胜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