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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系农民。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在太长高速长治到太原方向772公里处左侧车道内逆行,被高速交警发现后在785公里处将其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韩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1.87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8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在太长高速长治到太原方向772公里处左侧车道内逆行,被高速交警发现后在785公里处将其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韩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车辆、人员信息网上核实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晋K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一支队九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51.8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郝雅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