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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钟美权,胡美英,钟鹏,赵丽,钟辉,江西领航建材有限公司,钟左,钟银,徐艳,谢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中营南门口排上2-1店面。法定代表人钟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人民路东段政务综合大楼。负责人肖日东,系崇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美权。原审被告胡美英。原审被告钟鹏(1)。原审被告赵丽。原审被告钟辉。原审被告江西领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6号金鹏雅典园16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钟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钟左。原审被告钟银。原审被告徐艳。原审被告谢春玲。原审被告钟鹏(2)。上诉人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崇义县惠龙��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5100150121003。合同约定,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8.4%(同期贷款标准利率上浮50%),按季缴息,结算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若甲方(即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有足以影响乙方(即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七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甲方发生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未按期支付、拖欠利息的……。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省律师费标准的上限确定。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2月12日,被告钟鹏(1)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85100150822000004。合同约定,被告钟鹏(1)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瑞金市象湖镇房产(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对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种类: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6421000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钟鹏(1)、赵丽、钟左、钟辉、谢春玲、徐艳、钟银、钟鹏(2)、钟美权、胡美英、江西领航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六份(合同编号:2851001508110000016、2851001508110000017、285100140811000045、285100140811000046、285100140811000047、285100140811000048)。分别约定,对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4170000元;保证期间为:三年。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17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息、还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170000元,利息89427.85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合计4259527.85元。为此,原告为催收债款造成支付评估、律师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钟鹏(1)以其所��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钟鹏(1)、赵丽、钟左、钟辉、谢春玲、徐艳、钟银、钟鹏(2)、钟美权、胡美英、江西领航建材有限公司亦应对本案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51001501210003);二、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70000元,利息89427.85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合计4259427.85元;三、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四、被告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评估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42282元,合计143882元;五、被告钟鹏(1)对上述应执行款项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工商宾馆旁房产(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主债权最高6421000元内);六、被告钟鹏(1)、赵丽、钟左、钟辉、谢春玲、徐艳、钟银、钟鹏(2)、钟美权、胡美英、江西领航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应执行款项在担保主债权最高417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诉人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主张1600元评估费和142282元律师费,均未提供相关发票,却获一审法院全部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改判。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负担的评估费以及律师代理费适当,上诉人要求改判没有依据。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即主张一审判决由其负担的被上诉人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诉人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就被上诉人支出评估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经确认并制作了(2016)赣07民终847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再审查。一审对本案其他诉争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并提出上诉,故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人民币52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9元,合计53683元,由上诉人崇义县惠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