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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张建平、王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张建平,王建林,张建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责人:高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被告:王建林。被告:张建胜。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与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张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建胜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甘霖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37)进行诉讼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震、被告王建林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张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建平、张建胜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8‰;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及借款期限内分12期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偿还20833.33元,最后一期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张建胜为被告张建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张建平、被告王建林至今尚有本金187499.9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未向原告支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建胜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张建平、张建胜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张建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建胜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建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499.9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利息按月利率10.8‰,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927.57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37259.99元;逾期复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详见利息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张建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499.95元、期内利息1927.57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87499.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1927.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5、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的情况。6、两张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建平收到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建林答辩称:一、被告张建平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不知情,答辩人有正式职业,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维持家庭日常开支,被告张建平所借款项根本没有用于答辩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经营所需,该借款属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二、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和承诺共同还款人,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担保人诉称要求承担逾期复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以上款项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中,被告王建林申请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张建平收到原告贷款25万元到账银行交易流水凭证;2、张建平支取25万元交易凭证;3、张建平账户从2014年3月31日至今银行交易(还款、付息)流水凭证。被告张建平、张建胜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王建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借据、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中2014年3月20日被告有一笔还利息的1千余元的款项,没有计入到还款明细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建平的还款情况其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凭证上载明的张建平的账号与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账户不相符。被告张建平、张建胜均未到庭质证,均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因被告王建林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王建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中书写的罚息利率加收应为5%计收,该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逾期利率16.2‰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张建平2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王建林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被告张建平收到2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且该凭证与原告的业务凭证载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林其余申请调取材料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王建林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建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胜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5014033119007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以此约定;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6.2‰);1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年利率16.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到期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10.8‰,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计息。被告张建平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之后,被告张建平已偿还本金62500.05元及期内利息6787.43元。截止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499.95元及期内利息1927.57元,之后未再偿还。被告张建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建林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因原结婚证损毁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北白象支行与被告张建平、张建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被告张建平未依约还款,被告张建胜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林辩称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与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建胜为被告张建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胜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建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本案借款不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即不存在借贷双方约定为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林辩称对款项往来其不知情,该借款属被告张建平个人债务,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借款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平、张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99.95元、期内利息1927.57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87499.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1927.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建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320元,均由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张建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