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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VE74**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鲁GS1**挂),沿章丘市相公庄镇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恒宇印务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宇公司)门口,向西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以上事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光亮向本院提供山东晨鸣子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金恒宇公司送货。2015年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照为鲁VE74**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鲁GS1**挂),沿章丘市相公庄镇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恒宇印务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宇公司)门口向西转弯进入金恒宇公司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在金恒宇公司院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恒宇公司员工。2015年1月15日晨,门卫老韩用对讲机将其唤至公司门口称一辆送货的大货车刚进大门,他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其用手电筒照一下,看到那人伤势挺重,赶紧拨打122、110及120急救电话。当时在那人的北边六、七米的地方停着一辆电动车。其到门口时,大货车已经进到其公司里面,老韩把大货车司机唤至门口,大货车司机说不可能是他造成的。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恒宇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1月15日6时30分,一个人叫门,说是到公司送货。其让那人登完记后回到停在路东边的货车上,开车进门,当车头进入大门后,把车停下,停了约一分钟。司机从车右边回来后,其问他“你停车干啥?”,司机回答说“我看看能挂了电线不?”,随后司机又上车把车开进公司。车刚开进大门,其看到路边好像有个棉袄,其用手电筒一照,发现是一个人,人北边四、五米处停着一辆电动车,于是给值班的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到场后报警。其又到公司院内找到那辆大货车,敲了敲车门,对司机说他的车进到公司后,路上躺着一个人。货车司机说不可能。其让货车司机到门口看看,那个司机到门口看后,还说不可能。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平时在家中开的小厂子里帮其干活,张某某平时和其一起居住,经常睡到八九点。案发前几天,张某某和其父亲(张某某的爷爷)一起住,起的早些,到处转转锻炼。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3时许,其驾车从寿光出发,到章丘金恒宇公司送货。其走的是济青高速北线,六时许从刁镇出口下高速。快到金恒宇公司时,其在一条东西路上吃了点饭,然后开车到金恒宇公司门口后将车停在路东边,到门卫处登记然后开车进入金恒宇公司大门。因该公司大门有点坡度,车头进大门后,其将车停了大约半分钟,下车到右边看了看门口的电线,然后又上车,当时门卫在屋里看着,其用手指了指大门上方的电线,然后开车到金恒宇公司里面。其停下车准备睡觉,约半小时后,门卫到其车前敲车门称门口倒着个人,其说不可能。其跟着到门口,看到一个人倒在路上,北面四、五米处停着一辆电动车,其觉着和自己没关系,又回到车上睡觉。后来,其和交警一起看了该公司门口的监控,觉得应该是其驾驶的车辆将那个人挂倒轧的。其到该公司送货三、四次,驾驶的半挂车车号是VE74**,挂车牌号为鲁GS1**挂,车主是维远物流公司。因为车上一件货稍高点,所以才停车看电线。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相公庄镇镇西路金恒宇公司门口,现场有一片血迹,血迹旁边有一把钥匙,血迹北侧停放一辆蓝色电动车。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VE74**/鲁GS1**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轮与人体头部可形成接触痕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鉴定鲁VE74**/鲁GS1**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否与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接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到现场后,将车停在路边,进到门卫室,大约一分钟后从门卫室出来,然后上车启动车辆。在车头进到大门里面后,车辆停住,大约38秒后,车辆再次启动并完全进入到大门里面后,地面上出现死者在挣扎。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鲁VE74**/鲁GS1**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寿光维远物流有限公司。12.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1月15日6时40分许,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室接李某某报警,在相公庄镇镇西路金恒宇印务公司门口,一个人躺在路边,原因不明,要求派员处理。13.归案记录证明:接警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派员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工作,在金恒宇印务公司院内将涉嫌交通肇事的鲁VE74**/鲁GS1**挂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杨某某抓获,并于当日将杨某某刑事拘留。1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1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行为不具有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