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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洪福强与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福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洪福强,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宏儒,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洪福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451530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682元、执行费66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