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康杰、邵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康杰,邵海青,张小龙,张双生,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8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法定代表人段九哲。被执行人康杰。被执行人邵海青。被执行人张小龙。被执行人张双生。被执行人李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执行申请康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于2015年11乐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