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菏泽建鲁岩土工程公司与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462号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海,董事长。地址:菏泽市中华西路吴堤口社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原成武县成武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磊,主任。地址: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街道居民委员会。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城中村改造工程粉喷桩施工任务,该工程位于成武县街道居委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水泥由原告供应,税金由被告负责,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款共计268125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是工程完成后,被告只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剩余158125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脱。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125元及利息。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粉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城中村改造工程粉喷桩施工任务,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水泥由原告供应,税金由被告负责,该工程有效工期为18天。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款共计268125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机械到场,开工后支付工程款捌万元整,工程完成60%,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总工程款80%,其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剩余15812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7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城中村改造粉喷桩工程,有签订的书面协议为证,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812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上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0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居民���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1581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