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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梅与方金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方金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东,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梅因与被上诉人方金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梅及被上诉人方金东的委托代理人钱锋、韩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0日,黄梅与方金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梅(甲方)将位于淮北市长山小区内二栋6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平方米,出售给方金东(乙方),出售价格为7.4万元,双方不再反悔,甲方应为乙方无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乙方;首付定金2万元,甲方交给乙方钥匙时再付4万元,待甲方交给乙方房屋产权证时,剩余款项付清,如不支付,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如一方违约,除退还对方财产外,并赔偿1万元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1年12月份,方金东支付黄梅6万元钱,黄梅把涉案房屋淮北市长山小区内二栋606室交付给了方金东,方金东居住使用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2月21日,黄梅(乙方)作为户主与相山区“三城”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了一份《相山区“三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现居住地进行拆迁改建,甲方保证乙方自拆除日起18个月内,按开发房屋总面积30%回迁到本改造小区内的新建住房,乙方应得的回迁房屋面积按其原房屋的占地面积在总拆迁占地面积中所占比例计算;水电气增容费、房屋产权证费用由甲方全部支付;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该协议经淮北市相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拆迁安置后黄梅对安置的房屋进行了处置其中504室归其本人所有,606室归其父黄学岭所有。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一审期间,方金东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淮北市长山小区内二栋606室进行了鉴定,后经淮北市信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37.86万元。方金东支付了评估费3400元。2015年4月29日,方金东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方金东无偿办理位于淮北市长山小区二栋606室房屋产权证书;如不能办理,则返还购房款6万元、利息47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请求至还清本金止),并赔偿实际损失20万元(以最终评估价值为准);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黄梅承担。诉讼中,方金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黄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梅与方金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遵守并履行,方金东依约支付了6万元价款,虽然黄梅依约交付了涉案606室房屋,并由方金东居住至今,但黄梅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涉案房屋处置给其父黄学岭,并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方金东客观上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方金东请求黄梅退还购房款6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方金东已经实际居住至今,享受了使用权,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因黄梅不同意为方金东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客观上方金东失去了应当拥有的房屋,由于房屋的升值,给方金东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方金东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37.86万元,当时房屋出售价格为7.4万元,其差价为30.46万元,该差价属于房屋的升值部分,属于方金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黄梅应当赔偿。方金东另请求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方金东购房款6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46万元,合计36.46万元;二、驳回方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38.5元,由方金东负担448.5元,黄梅负担3290元;评估费3400元,由黄梅负担。宣判后,黄梅上诉称:方金东串通第三人单良以合伙做酒水生意为由,诱骗黄梅出售回迁房,三方签有协议。但其并未收取方金东的购房款6万元,此款是由方金东直接交给单良,后被单良骗走,单良现在逃,方金东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黄梅报案后,已将三方签订的酒水协议交与公安机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方金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方金东答辩称:黄梅上诉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方金东不认识单良,2001年通过房屋中介机构认识的黄梅,方金东从未与黄梅、单良签订过合伙做酒水生意的协议。2001年10月20日,方金东与黄梅签订购房协议后,将现金6万元交予黄梅,黄梅同其一起购买了防盗门,并将钥匙交给方金东,方金东2001年底即装修入住。故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2月,黄梅向淮北公安局相关部门投诉称,她于2002年底向淮北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投诉,称被单良诈骗6万元,并将相关原始资料交给了公安机关,但该案的卷宗及原始资料丢失。在淮北市公安局相关领导的批示下,淮北市公安局督查支队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有关黄梅报案的记录及材料,淮北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亦否认接收过黄梅的报案及原始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梅上诉的主要理由及事实为,方金东伙同单良对其诈骗,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提交的原始材料被公安机关丢失。但黄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上诉人黄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雷雨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郑海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