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屈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屈永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343号原告:杨春梅,女。被告:屈永锋,男。委托代理人:屈永强,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春梅诉被告屈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被告屈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起诉称: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月7日,零点商务休闲会所为装饰,让原告的装饰材料部先后供货,零点商务休闲会所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材料款145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做出了让步,并与被告达成协议,屈永锋承诺愿意偿还零点商务休闲会所的欠款,并出具了欠条,注明2015年3月付清欠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屈永锋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材料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元。被告对欠条无异议,称欠款属实,希望原告宽限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罗亚东起诉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主张材料款,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凤翔县零点商务休闲会所的经营者屈永锋就欠付材料款与杨春梅达成协议后,2014年3月10日罗亚东撤诉。当日,屈永锋向杨春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杨春梅装修材料款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屈永锋2014年3月10日”并注明“2015年3月付清”。现约定的清偿债务期限已已逾期,被告未支付材料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债务清偿时间,被告应按时清偿,逾期未清偿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635.40元。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永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春梅材料款15000元及利息635.40元,合计156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