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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生与被告林荣前、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林荣前,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3号原告张春生,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纯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秋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荣前,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荣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张春生与被告林荣前、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石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蔡纯纯、丁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前、晋石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王妞妞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按月付息,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等费用)”,后王妞妞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二被告,因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19万元(该款折算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4.5万元。被告林荣前、晋石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荣前、晋石化工公司因需于2014年7月14日共同向王妞妞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王妞妞收执,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付息,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后王妞妞于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被告林荣前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9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款项如下:2015年1月28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6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7日支付3万元、2015年3月14日支付0.6万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2.4万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0.5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0.5万元。2015年12月17日,王妞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春生,并于当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另查明,原告张春生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生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指令书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出具的流水单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送达回证两份(送达文件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复联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妞妞与被告林荣前、晋石化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限,应予保护。王妞妞将其对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春生,并依法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于借款后所支付的19万元系用于折抵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该19万元并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故该19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本案债务,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月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24%,且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等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而王妞妞所转让的债权中亦包括该项权利,且有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5万元,故原告诉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前、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春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荣前、晋江市晋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1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亦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