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文安与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安,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树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341号原告洪文安,男,1963年8月22日,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良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树旺,男,1974年11月19日,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文安与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安、被告张树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安诉称,原告开办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盛达彩印鞋盒厂”,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盒。被告张树旺系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结账均由被告张树旺负责。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树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4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付款12500元、于2013年6月22日付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张树旺辩称,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树旺系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欠款项,不应由被告张树旺承担;据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表示,已于2014年分三次还款1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无争议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树旺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结欠盛达鞋盒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正,舒星达:张树旺”。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2500元。争议焦点:本案诉争款项应由谁承担?尚欠的货款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文安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为“盛达彩印鞋盒厂”的实际经营者,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3.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张树旺的诉讼主体资格;5.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174000元,后陆续还款42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树旺质证称,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确实由被告张树旺出具,但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舒星达,诉争款项应由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树旺认为,其作为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出具本案诉争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诉争款项应由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树旺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树旺系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本案诉争款项应由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洪文安质证称,对被告张树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树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关于被告张树旺系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的陈述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张树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载明“兹结欠盛达鞋盒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正,舒星达:张树旺”,结合被告张树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关于被告张树旺系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树旺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款项共计174000元,后陆续还款42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树旺作为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树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开办有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盛达彩印鞋盒厂”,被告张树旺系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鞋盒,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张树旺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74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2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文安与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树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文安货款131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洪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晋江舒星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审 判 员 苏恬恬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