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闫俊与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杨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杨成杰,张素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州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朱林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颖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霞。上诉人闫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杰、张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闫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闫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闫俊负担150元、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