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彭瑞发,宜黄县桃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根花,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瑞发、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介绍而相识,并与被告来到现在的居住地同居,后于年月日在宜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叫余某乙,年月日,女孩叫余某丙,年月日出生。原告于2009年农历4月实施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有:新房的装修,共花费2万多元及组合家具2万元;冰箱、彩电家用电器等物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我于2009年生完女儿后就完全丧失了性功能,后来到处求医,但均医治无效。我和被告在2015年的12月14日曾经协议过离婚,并写好了协议书,但后来反悔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处理;3、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余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儿女余某乙、余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婚后生育儿子余某乙、女儿余某丙的身份信息。第2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第3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生育孩子余某乙、余某丙。第4组、抚州市九龙医院的病例资料1份、化验报告单4份、费用收据2张、检查单1份,抚州博大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因患有住院检查的事实。第5组、分房条约、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现有住房是原、被告给付5000元给被告哥哥,被告哥哥将房子转让给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关于离婚已经签订过相关协议。第6组、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对被告的疾病及离婚相关事项进行过交流的相关内容。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很好;原告所说的被告丧失性功能与事实不符;家里装修是在2007年装修的,到现在已经快十年,所以装修的价值已经没有了;分房协议中所说的房产是被告父亲的,原、被告没有处分房子的权利,所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之所以没有履行离婚协议,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余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医院加盖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就诊的事实以及被告存在,所以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认为分房条约形式不合法,如果要分房的话,首先要确认房子所有权是谁的,但条约上并没有注明,且分房条约上写的是房子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所以对分房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离婚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原告书写的,被告是一时气愤才在上面签字的,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所以对离婚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对于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都是原告在自圆其说,被告并没有亲自承认自己有,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到两年的分居期,也没有体现被告要离婚的意图。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未有显示被告患有诊断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的分房协议,其中约定的内容并未记载有房产的坐落位置、面积、产权所有人的等信息,真实性存疑,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必须得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的确认,该协议书并无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之中,被告并未表示自己存在以及要与原告离婚的意愿,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称、法庭对双方的询问及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双方同居生活,并年月日在宜黄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于2016年春节前十余天与被告分居回到自己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现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表示了被告有挽回婚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青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