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加江与李应剑、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64号原告李加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徐方刚,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剑。被告谢桂英。李加江诉李应剑、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李应剑、谢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江诉称,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并由李应剑名下的津a×××××号重汽豪卡做担保,承诺上述借款一并归还。2014年3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354元,承��与前述借款一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3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李加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证据二、欠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354事实。被告李应剑、谢桂英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二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以李应剑名下的津a×××××号重汽豪卡做担保物,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二���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承诺书,确认了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原告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说明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系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剑、谢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加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应剑、谢桂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李应剑、谢桂英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