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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洪华与何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华,何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彭洪华,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0018。被告:何文清,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128。本院受理原告彭洪华诉被告何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以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洪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02.17元减半收取1601.09元,由原告负担,另一半1601.08元由本院予以退付原告。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李启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