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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飞凤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飞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飞凤,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海上*组**户。199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飞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飞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郑飞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飞凤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619号的延源养生会所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某放在该会所大厅茶几上的蓝色挎包内的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折合人民币12.7228元的2美元、折合人民币108.0915元的15欧元、折合约人民币16.3185元的11马来西亚林吉特、折合人民币196.4元的1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8.208元的10港币、折合约人民币0.3元的1000越南盾、折合人民币4.67元的10000印尼卢比、折合人民币17.2元的2000卢旺达法郎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钱包1只。案发后,上述钱包1只、10000印尼卢比、2000卢旺达法郎及银行卡等财物被张某自行找回,且公安机关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的被告人郑飞凤暂住房内缴获被盗的2美元、15欧元、11马来西亚林吉特、1000新台币、10港币、1000越南盾并退还给张某。2015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郑飞凤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77号的男装直销服饰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史某放在该服饰店内的咖啡色挎包内的人民币850元,被告人郑飞凤欲离开时被史某发现,被告人郑飞凤遂逃离该服饰店并在逃跑过程中将窃得的人民币850元扔至路边,被告人郑飞凤逃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丹城中心医院附近被史某、洪某等人抓获,上述人民币850元被史某自行找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飞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郑飞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诉人郑飞凤上诉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二笔盗窃事实。其慌张逃跑的原因是害怕前一天的盗窃行为被发现,逃跑途中也无撒钱的行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飞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飞凤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史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洪某、杨某、赵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外汇牌价、货币汇率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郑飞凤亦有相关供述。关于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史某发现其放在服饰店内的咖啡色挎包里的钱不见后,看到上诉人郑飞凤在其店内且形迹可疑,郑飞凤即刻逃离该店,且逃跑途中有在路边撒钱的行为。郑飞凤对此辩解系害怕前一日的盗窃行为被发现而逃跑,且逃跑途中未实施撒钱行为。经查,被害人史某的服装店与郑飞凤前一日实施盗窃的养生会所并非同一家店、亦不在同一区域,郑飞凤的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故郑飞凤的相关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等因素,所处刑罚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飞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飞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飞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郑飞凤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飞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