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七确、许毛娘诉李六简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七确,许毛娘,李六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29民初12号原告许七确,男,1961年5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初中文化,红河县人。原告许毛娘,女,1968年8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文盲,红河县人。(系许七确之妻)委托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六简,男,1972年1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文盲,红河县人。原告许七确、许毛娘与被告李六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高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七确、许毛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告李六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七确、许毛娘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六简发生争议的土地旁边的房屋是我们从李文祥和陈有能夫妇那里受赠所得,该房屋位于红河县甲寅乡阿撒村委会阿撒上寨二组。2015年11月,我们将受赠的土木石棉瓦结构房屋拆除重建,在我们重建过程中,被告李六简强行在我家房屋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东、北两面搭建钢筋柱子架,导致我家无法施工,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东面和北面的钢筋柱子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六简辩称,我家建盖的简易房猪圈土地使用权属于我岳父家,该简易房与原告房屋相邻,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两家之间原来留有滴水空间,2015年11月,原告在拆除其老房屋进行翻建时,在两家滴水空间支砌石脚及浇筑钢筋柱子,占用滴水空间,之后我也在两家之间空地上支砌了石脚及浇筑二棵钢筋柱子。原告翻建房屋应在其老房屋面积基础上进行建房,不应侵占两家滴水空间,我认为原告有错在先,如果原告愿意拆除其浇筑在滴水空间的柱子及石脚,我也愿意拆除我浇筑在滴水空间的柱子及石脚,如果原告不拆除,那我也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七确、许毛娘系夫妻,其房屋位于红河县甲寅镇阿撒村委会阿撒上寨二组(无门牌号)。被告李六简的简易房(猪圈)与原告房屋相邻,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两家房屋中间有一空地,该空地原、被告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前作为两家的滴水空间使用。2015年11月,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拆除重建,在重建过程中,原告在其老房屋东面紧靠自家房屋墙体外沿空地上支砌一长约2.9米(南北走向)、宽约0.8米至0.45米(东西走向)的石脚墙体,并在石脚墙体北面紧靠被告李六简简易房墙体外沿空地处浇筑一棵钢筋柱子架,欲扩建其房屋。被告李六简认为原告在两家房屋中间空地上支砌石脚墙体和浇筑钢筋柱子架的行为侵占了两家共用的滴水空间,于是在其简易房墙体外沿空地上也支砌一长约2.9米(南北走向)、宽约0.8米至0.45米(东西走向)的石脚墙体,并在石脚墙体南端处和原告支砌的石脚墙体北端对应空地上各浇筑一棵钢筋柱子架,以此对抗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许七确、许毛娘与被告李六简在两家房屋中间空地上均支砌了石脚墙体及浇筑了钢筋柱子架,而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对该空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向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七确、许毛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许七确、许毛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高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