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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诺威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银诺威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77号6号楼04-05门。法定代表人辛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银诺威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连生,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银诺威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8月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原告系被告唯一的油漆供应商,供货时间持续到2013年8月。合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前发生的货款,现尚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的货款516240.7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516240.74元;2、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明细表及送货单1030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员工已经签收货物;证据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份及《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相应票据;证据三、银行转账付款回单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及邮政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还款,被告已经签收催告函,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提出异议,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承认原告的债权。被告天津银诺威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8月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2月份,自2013年3月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并已结清了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结清了合作期间的货款112110.5元;证据二、《汽车补漆合作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由案外人为被告供货,与原告终止了合同关系;证据三、工资签字表、劳动合同书3份及字迹比较材料3份(王彩、郭玉、葛宝磊)。证明葛保磊等人签字与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上的签字对比,不是本人签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货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见过,送货单上没有金额和单价,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第三联,部分送货单经过司法鉴定不是本人书写或不能确认是否为本人书写,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发票被告没见过,《收条》中签字人员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份证据无任何证明作用。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字迹比较涉及到专业知识,被告提交的材料不具有科学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8月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指派其员工葛保磊、郭玉、王彩、杜莹、赵悦等10余人签收货物,双方已结清了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全部货款。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依据为1030张送货单,单据上记载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签收人为葛保磊、郭玉、王彩、杜莹、赵悦、韩长浩、于海、闫程荣、王杰、周琪、刘安、马金辉、张涛、周某等人。庭审中,被告认可以上人员均为其员工,但对于送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伪造。针对以上人员的就业情况,本院向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郭玉、杜莹、赵悦三人仍在被告处就业,葛保磊、王彩、于海、周琪四人已办理退工备案,其他人员的相关信息未查到。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传唤葛保磊、王彩二人就合同履行情况出庭接受询问。经葛保磊辨认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其明确表示送货单中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王彩认可送货单中签名为其本人书写。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送货单中“郭玉”、“王彩”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中慧(2015)物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抽取3份作为检材)中“王彩”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王彩签名字迹(本院2015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中王彩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无法判断《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抽取3份作为检材)中“郭玉”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郭玉本人书写)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另查,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其中11份单据中记载系由赵悦签收,货款金额为54640元。另有13份单据记载系由杜莹签收,货款金额为66262元。经本院传唤二人到庭辨认,赵悦认可送货单中货物系由其签收,杜莹对于送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法庭向被告释明,可就杜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所供货物系由被告员工葛保磊、郭玉、王彩、赵悦等人签收。庭审中,双方对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签收人署名为赵悦的11份送货单。庭审中,经赵悦当庭辨认,为其本人签名,且赵悦签收货物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该11份送货单,本院依法确认。其次,关于签收人署名为杜莹的13份送货单。庭审中,王彩表示不能确定送货单中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被告对于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王彩现仍为被告员工,被告对其抗辩及王彩的陈述有举证义务。经法庭释明,可就王彩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被告自愿放弃此项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13份送货单,本院依法确认。第三,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签收人署名为葛保磊、郭玉、王彩、闫程荣、王杰等人的送货单。被告对上述单据中签收人处签名字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相应货物系由以上人员签收。故对该部分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货款金额一节。上述24份送货单中均未记载货物单价,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对应的销货清单(该清单由原告提交)及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相关货物的单价经计算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所计算的货款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赵悦签收的11份送货单,货款为54640元;杜莹签收的13份送货单,货款为66262元。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0902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虽未作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银诺威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坤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90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20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6元,由原告担负6988元,被告担负2718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