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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卫东、黄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卫东,黄群玲,朱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01号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45763G。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卫东,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黄群玲,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系陈卫东之妻。被告朱XX,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价格监督管理局职员,住本区。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东、黄群玲、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笑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陈卫东以房屋装修为资金用途,以其工资收入为还款来源,由黄群玲、朱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8.75‰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83292.82元,应收利息17389.58元。被告陈卫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292.82元及利息17389.58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75‰加收50%到归还日);依法判决保证责任有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5‰,由其他被告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陈卫东以房屋装修为资金用途,以其工资收入为还款来源,由黄群玲、朱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8.75‰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83292.82元,应收利息17389.58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卫东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群玲、朱XX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292.82元及利息17389.5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5‰+8.75‰×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群玲、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3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