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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77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徐东领,内黄县东庄镇大故县村村民。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东领、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又于2010年4月生一次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小事争吵,一争吵被告就打骂我。我于2012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写一份保证书,说以后不再吵架,不再打骂我,并有保人担保。因此我当庭撤诉。经过这四年的共同生活,被告还是未改。被告一喝酒还是向我闹事打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0日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腊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3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农历3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另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存在酒后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与其夫妻感情开始发生裂痕,被告虽向原告写过保证书,保证以后喝酒要节制,酒后不和原告发生冲突,但并没有切实履行。对此,被告当庭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今后坚决改正,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况且二人分居尚不足半年,故对原告起诉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拟定并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当庭辩称虽离婚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字按印,因当时被告喝酒了,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两个孩子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