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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18号瞿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18号原告瞿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戴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泉水,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并不了解,经媒人介绍,原告在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至今无子女。被告性情蛮横泼辣,婚前曾在KTV上班,婚后难忘KTV的生活诱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5年7月16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很好,婚后,被告父亲向被告姨妈借了2万元资助原告长沙做生意,在长沙市芙蓉区合峰电脑城四楼416A号门面开设了“爱国者销售服务一体店”,从事销售和维修电脑服务,原告在赚钱后开始嫌弃被告不能怀孕,见异思迁,无中生有罗列被告各种过错作为离婚理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录音盘1份,拟证明原告通话中承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图片1份,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开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电脑店是原告和原告堂哥合伙所开,原告只出资了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且原告瞿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