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彭某。被告邓某,曾用名邓芝玲。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秦韶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在衡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家。被告于198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渺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段某,现已成年。被告邓某198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儿子段某身份证、石湾镇廻澜峰居民委员会和石湾镇民政办联合出具的证明,本庭对段某做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离家不归,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状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诉请与被告邓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秦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