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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6号 被告人胡欣然、胡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欣然,胡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欣然,男,198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XX********,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芳,女,198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XXXXXX********,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杰,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欣然、胡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欣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胡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欣然、胡芳均不服,均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9日调阅案卷,于同年3月16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欣然及其辩护人应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芳及其辩护人胡辉、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胡欣然、胡芳与章某平签订一份螺纹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7月15日,胡欣然、胡芳向章某平提供8mm螺纹钢4225吨,单价3550元/吨;签订合同时,章某平预付胡芳、胡欣然货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499.875万元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当日至同年2月16日,章某平分五次通过银行转款1000万元到胡芳个人帐户。胡欣然、胡芳收到货款后没有履行合同。2012年8月,胡芳、胡欣然离开浙江省永康市,并变更联系方式。章某平因找不到胡欣然、胡芳,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相关银行凭证、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胡欣然、胡芳均上诉提出:本案“购销合同”是虚假的,1000万元实为借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胡欣然、胡芳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原判认定胡欣然、胡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欣然、胡芳夫妇经朋友徐某江介绍与永州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平相识。同年2月9日,胡芳、胡欣然与章某平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约定:章某平以3550元/吨的价格购8mm螺纹钢4225吨,总价1499.875万元;签订合同时预付人民币1000万元,余款499.875万元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该合同签订后,章某平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13日、14日、15日、16日分五次共转入胡芳个人帐户1000万元。胡欣然、胡芳夫妇收到章某平的1000万元后并未履行购销合同交付钢材。而将上述10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和去澳门赌场放高利贷及个人消费。2012年8月,胡欣然、胡芳变换手机号码,离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2012年8月25日,章某平因胡欣然、胡芳未履行合同且失去联系,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29日、5月6日,胡芳、胡欣然分别在江苏省盱眙县和江西省万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2年4月至6月,胡欣然、胡芳和其父亲胡某为及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永康市向某齐、程某、童某、李某梅等人借款共计2300万元,未归还。上述债务已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平的报案陈述和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明签订购销合同时间、金额、报案时间和公安机关立案时间等情况。2、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2月9日,章某平与胡芳、胡欣然签订以3550元/吨的价格购4225吨螺纹钢,总价款1499.875万元合同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往来凭证,证明2012年2月9日、13月、14日、15日,章某平建行434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入胡芳建行436XXXXXXXXXXXXXXXX帐户900万元;2012年2月16日,章某平农行6228XXXXXXXXXXXXXXXX0帐户转入胡芳农行6228XXXXXXXXXXXXXXXX帐户100万元和胡芳、胡欣然与徐某江、络某姬、吕某义银行帐户往来情况。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至6月,胡欣然、胡芳及父亲胡某为分别向某齐等人借款2300万元,上述债务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5、证人徐某江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他介绍胡欣然、胡芳与章某平认识。2012年2月9日在章某平家里,章某平与胡芳、胡欣然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胡芳、胡欣然经营门业公司,多次向他借款,现还欠他100多万元。2012年3月至7月,胡芳每月转给他50万元,是胡芳归还一位领导(陈某强)和他的借款,陈某强是以胡克田的名义借款给胡芳他们的,借条现在永康市法院。2012年3-7月,胡芳每月10日转给他50万元与章某平无关。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9日、5月6日,胡芳、胡欣然分别被江苏省盱眙县、江西省万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户籍资料,证明胡欣然、胡芳的个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胡欣然、胡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们通过徐某江介绍与章某平认识。2012年2月,他俩与章某平签了一份螺纹钢购销合同,也收到了章某平的1000万元,但这1000万元是借款,出具了借条,还有多名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10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在澳门赌场放高利贷等开支了。2012年8月他们变更了电话号码,离开浙江永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欣然、胡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胡欣然、胡芳共同���与签订合同,胡芳收取、管理所骗钱款,胡欣然安排使用所骗钱款,二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欣然、胡芳上诉提出“购销合同是虚假的,1000万元实为借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胡欣然、胡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胡欣然、胡芳与章某平签订书面钢材购销合同,章某平按合同约定付给胡欣然、胡芳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胡欣然、胡芳收到章某平的1000万元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这10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在澳门赌场放高利贷及个人开支,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变更联系电话,离开住所地外出逃匿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相关银行转帐凭证、证人徐���江的证言、被害人章某平的报案陈述和被告人胡欣然、胡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胡芳、胡欣然提出1000万元系借款,除了胡欣然父母胡某为、周笑盈的证言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胡欣然、胡芳提出“100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欣然、胡芳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收取他人预付款1000万元,且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变更联系电话,外出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胡欣然、胡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