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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常兴与赵社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兴,赵社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348号原告李常兴,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社玲,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常兴诉被告赵社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兴、被告赵社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兴诉称,被告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原告有意购房找到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预付金4000元,出具了收据。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被告仅带原告看过房,最终没有达成居间合同,也没有促使原告与第三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然而,被告却于法无据占据原告的款项拒不退还,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社玲辩称,其是文峰区百姓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原告到被告处有意购房,经被告的工作人员介绍、联系房源、带领原告看房,原告最终选定了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22号楼3单元401室东户,原告交纳了定金4000元。随后被告联系通知房主卖方,确定了房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时间,并通知了原告及卖方房主;但到约定的时间,原告不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也没有回话,致卖方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对被告的意见也很大,产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未达成购房协议,被告作为中介,已提供并完成了居间服务,不同意返还原告服务费。经审理查明:一、工商登记显示:原登记经营者为瞿爱清的文峰区百姓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2月19日注销,被告赵社玲系文峰区百姓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但该中介服务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依法变更被告文峰区百姓乐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为被告赵社玲。二、原告李常兴到被告赵社玲经营的房产中介服务部表示有意购房,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联系房源、带领原告看房,原告确定了购房意向。2015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买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居间方(乙方)签订了房屋购买意向书,约定:今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就甲方委托乙方,并同意购买由乙方代理出售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22号楼3单元401东户房屋一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意向以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大写),270000(小写),购买以上房产;2、甲方向乙方交纳购房意向金肆仟元,¥4000,就购买该房产委托乙方与出售方进行磋商;3、乙方与出售方就房屋价格磋商至甲方意向价格后,乙方有权将该意向金扣除佣金押金后转为购房定金,意向金转为定金后,甲乙双方与出售方须于7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定金协议》;4、如未能与出售方达成甲方意向购买价格,乙方将意向金如数返还甲方。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单据,写明“今收到李常兴购买南湖22号楼3单元401东户定金肆仟元整(¥4000元)(南湖新村22号楼3单元4楼东户)”。原告未支付其他服务费。三、被告称,其与卖方房主达成房屋出售价格后,与原告及卖方房主确定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时间,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到被告处与卖方房主签合同,被告提交2015年12月10日16:09时、18:51时、18:52时,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及原告女儿手机短信的通信记录,通知原告接电话并告知其已违约,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23:42时回复短信称“我已经到安阳了”。被告称其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1.5%收取中介服务费,该收费标准在被告经营的店面内张贴,原告对被告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购买意向书、收款单据,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常兴到被告赵社玲经营的房产中介服务部表示有意购房,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联系房源、带领原告看房,原告确定了购房意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意向书,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4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22号楼3单元401东户房屋,意向价格27万元,被告与出售方就房屋价格磋商至原告意向价格后,被告有权将该意向金扣除佣金押金后转为购房定金,意向金转为定金后,原、被告双方与出售方须于7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被告称,其与卖方商定房屋出售价格27万元后,与原告及卖方房主确定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时间,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到被告处与卖方房主签合同,且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通知,原告均未回应,提交短信通信记录予以证实,致卖方房主最终亦不愿将该房出售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为促成原告购房提供了相应的中介服务,现原告虽未与卖方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居间服务或提供服务有过错造成,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中介服务费。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单据上虽记载系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但在房屋购买意向书中亦有被告有权将该意向金扣除佣金押金后转为购房定金的约定,且该费用系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社玲,并非支付给卖方房主,故原告支付的4000元现作为被告的佣金即中介服务费由被告占有。被告称其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1.5%收取中介服务费,该收费标准在被告经营的店面内张贴,原告对被告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可,但客观上原告最终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仍参照购房意向价格的1.5%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妥,考虑被告为促成原告购房提供了中介服务,付出了劳务,本院确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常兴中介服务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常兴负担12.5元,被告赵社玲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