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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影山、冀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影山,冀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影山,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冀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2000年6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影山、冀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影山、冀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影山、冀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二人将五女店镇311国道东侧的“爱乐家”超市大门门锁用钳子剪断,尔后进入到该超市内实施盗窃,将“爱乐家”超市会计室内存放的48000多元现金、2瓶红牛饮料、798条香烟(经物价鉴定被盗的798条香烟价格为146859元人民币)、4台超市内监控录像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4台监控录像机价格为5364元人民币)、21部手机及2部平板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1部手机及2部平板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12160元),后黄影山、冀某将所盗的部分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该香烟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影山、冀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影山、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影山、冀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现金数额及香烟数量过多,实际上其二人并没有盗窃那么多的香烟和现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影山、冀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二人将五女店镇311国道东侧的“爱乐家”超市大门门锁用钳子剪断,尔后进入到该超市内实施盗窃,将“爱乐家”超市会计室内存放的48000多元现金、2瓶红牛饮料、798条香烟(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9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46859元人民币)、4台超市内监控录像机(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台监控录像机价值人民币5364元人民币)、21部手机及2部平板电脑盗走(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1部手机及2部平板电脑的价值人民币12160元),后黄影山、冀某将所盗的部分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该香烟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由李某于2015年5月11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黄影山、冀某和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被盗香烟清单一份,证明被盗香烟的详细情况的事实。4、被告人黄影山的通话记录一组,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黄影山与冀某多次联系的事实。5、被告人黄影山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冀某预谋后驾驶冀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来到许昌县五女店镇,后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路东的一家超市,在该超市盗走黄帝豪、黄鹤楼等各种品牌香烟共计100多条、现金10000多元、手机十余部及监控录像机等物品,后将所偷部分香烟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的杨某某。6、被告人冀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黄影山预谋后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长安之星面包车来到许昌和鄢陵之间的一个乡镇,后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镇路边的一个超市,从该超市盗走黄帝豪、黄山、黄金叶、黄鹤楼等各种品牌香烟100多条、现金10000多元、手机十余部、饮料两瓶及监控录像机等物品,后两人将所偷的部分香烟卖给长葛西郊区的一名男子。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一名叫做“黄三”的男子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香烟,其答应帮该男子找买主后该名叫做“黄三”(黄影山)的男子和另一名3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其租房处,将250条左右的各种品牌的香烟放在其租房处,后其将该香烟自己留下十余条,剩下的230多条香烟以1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洧川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附香烟销售清单),证实其所经营的位于许昌县五女店镇街路东的“爱家乐”超市于2015年5月11日被盗,被盗物品有:黄帝豪、黄鹤楼、中华、利群等各种品牌香烟经核算共计798条、现金5万元左右、四台监控录像机、饮料、手机等。9、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附手机批发销售清单),证实其在五女店镇“爱家乐”超市租的四个手机销售柜台于2015年5月11日被盗,丢失的物品有:艾寇及台电牌平板电脑各一部、芒果牌、米由牌、三星牌、苹果牌等各种品牌手机共计21部。10、证人王某甲、赵某甲、贾某、陈某甲、丁某、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均为“爱家乐”超市的员工,均证明“爱家乐”超市于2015年5月11日被盗的事实。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影山曾给其一部苹果牌手机的事实。12证人徐广磊的证言(附许昌县绿荫农家院及五女店供销社第一批发部进购香烟清单),证明每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公司进购的香烟烟标全部都不一样,每一个证对着一种烟标,2015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的大众烟酒店内搜查出来的黄金叶大金圆香烟烟标是2013年2月份配送给李克让开的糖烟酒店的。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的超市用的是绿荫农家院的烟证,2015年4月份到5月份,绿荫农家院从李某的超市购得50条黄帝豪、10条红帝豪、两条大苏烟的事实。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附监控设备清单及票据),证明“爱家乐”超市的四台监控录像机是其帮忙采购及四台监控录像机的具体型号特征。15、证人胡某的证言(附购货清单),证明2015年3月11日其卖给陈某乙两部三星(三星S4、三星Note3手机)手机是水货,没有串号。公安机关2015年7月7日从黄影山家中搜出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是从自己的店内卖给陈某乙的,上面贴的有HWTX小标。16、证人贝某的证言的证言,证明“大众”烟酒店是杨某某儿子杨彦奎开的,自己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四条烟的外包装给撕坏了。其中大苏烟的识别码是:6901028114448,红黄金叶的识别码是:6901028172455,黄盒黄金叶识别码是:6901028163668。1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许县价认鉴字(2015)第069号、第078号、第083号鉴定书,证明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160元、被盗的海康牌硬盘录像机4台和希捷牌硬盘4块儿价值人民币5364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6859元。19、被告人黄影山、冀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影山、冀某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黄影山对丢掉监控录像机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黄影山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情况及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黄影山系名叫“黄三”的男子、被告人冀某系与黄影山一起将香烟送往其租房处的男子。2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7日从被告人冀某住处搜查出八部手机、一辆车牌号为豫K×××××长安之星面包车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黄影山的住处搜查出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22、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07)长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2008)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2000)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2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证明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影山、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影山、冀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影山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影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四、作案工具豫K×××××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许昌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晓燕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史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