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董小明、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董小明,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王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天君,男,生于1996年7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兰,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宗良,男,生于1941年10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仕英,女,生于1949年10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明,男,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余纪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董小明、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10分,季芝锦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乡往名山区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某路7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董小明驾驶(登记在儿子董从平名下)的川ZBG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季芝锦受伤和两车受损,季芝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小明、季芝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8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董小明赔偿死亡家属丧葬费6万元,安葬事宜由死亡家属承担。协议达成后,董小明支付了6万元。川ZBG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另查明,董小明与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曰至2016年9月30曰,董小明从事公司饲料销售,工作地点在眉山市东坡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6曰,系法定节假曰(中秋节)。季天君系死者季芝锦的儿子,王学兰系死者季芝锦的妻子,季宗良、彭仕英系死者季芝锦的父母。季宗良,生于1941年10月1日;彭仕英,生于1949年10月1日;季宗良、彭仕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事实相符,应作为董小明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主张的人身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季宗良应计算6年、彭仕英应计算1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400元(7110元/年X20年÷3);人身损失合计23946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全额赔偿。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人身损失119460元(239460元-12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董小明赔偿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59730元(119460元÷2)。对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主张董小明当天系职务行为造成季芝锦死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小明是受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董小明赔偿款中应扣减董小明已经给付的6万元安葬费用,由于此费用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也未主张丧葬费,因此,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釆纳。对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主张交强险按责任限额11万元赔偿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未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保险金121200元;二、由董小明赔偿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人身损失5973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负担1000元,由董小明负担105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东坡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没有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部主管部门、农业部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与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前后一致,并无相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季天君、王学兰、季宗良、彭仕英、董小明、四川金仁饲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其次,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即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医疗费只在10000元内承担”的相关约定,也不得对抗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