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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安峰、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晚,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限的苏J二轮摩托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匝口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5毫克每100毫升。被告人周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