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鹏飞与罗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鹏飞,罗友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飞,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友昌,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鹏飞因与被上诉人罗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鹏飞,被上诉人罗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罗友昌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民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城蓼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周鹏飞驾驶的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61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处置开支医疗费120元,然后于2015年4月3日到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开支医疗费48713.20元,另在该院门诊开支医疗费二张计498.94元,以上共开支医疗费49332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623元,2015年7月2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审另查明,原告周鹏飞户籍登记在商城县达权店乡大造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固始县麻纺厂家属院多年并以妻子李玉平名义办有房权证,其妻、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其父周某生于1940年4月,其母吕某出生于1944年11月,原告有兄妹四人,父母为农业户口,女儿已成人,儿子周显印出生于2003年3月,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二次手术未实际进行,也未进行评估。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周鹏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原因认定是被告罗友昌主要原因所导致,故罗友昌应对周鹏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罗友昌虽然对于认定书认定有异议,不认可本身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认定书的认定,故原审采信公安部门认定书的认定,因本次事故原告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未评估,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再行解决,原告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并以城镇维持生活,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损失,根据认定可按三、七标准计算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鹏飞医疗费49332元;误工费7722元(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117天按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收入66元计);护理费1092元(住院14天每天按河南护理行业收入78元计);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残疾赔偿金48782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伤残等级10%计);残疾辅助器具费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0元(父母合计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伤残等级+儿子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20721元,由被告罗友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周鹏飞百分之七十即84504元(款经原审法院转交)。二、驳回原告周鹏飞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32元,由被告罗友昌承担2500元,原告周鹏飞承担1232元。原审原告周鹏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被上诉人罗友昌赔偿上诉人周鹏飞70%的损失违背了保护非机动车受害人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但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已经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应该按责任划分。原审认定的120721元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不应让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二、上诉人认可原审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判定。要求二审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120721元赔偿;对损害赔偿比例做出正确划分,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罗友昌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周鹏飞二次手术费没有评估,被上诉人罗友昌不认可。2、上诉人周鹏飞的电动车撞到被上诉人罗友昌摩托车后面,上诉人周鹏飞让被上诉人罗友昌承担100%的责任,被上诉人罗友昌不认可。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罗友昌驾驶的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具有显著的违法性,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周鹏飞驾驶的非机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计算的12.0721万元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7722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6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罗友昌全额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医疗费49332元,共计50032元,由被上诉人罗友昌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40032元,按照原审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罗友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022.4元。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周鹏飞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改判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周鹏飞医疗费49332元;误工费7722元(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117天按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收入66元计);护理费1092元(住院14天每天按河南护理行业收入78元计);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残疾赔偿金48782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伤残等级10%计);残疾辅助器具费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0元(父母合计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伤残等级+儿子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20721元,由被告罗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鹏飞108711.4元(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上诉人周鹏飞承担1357元;被上诉人罗友昌承担1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