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广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广云,葛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988号原告: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商贸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葛福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露,居民。原告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张广云、葛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被告张广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源公司诉称: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葛怀波名下的银行存款142979.3元,以偿还葛露在与张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所欠款项,但葛怀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葛怀波名下的存款均为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葛怀波银行存款的冻结。三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定书将属于原告的钱款扣划用于偿还葛露的侵权债务的事实。3、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执异字第04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款项被法院认定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执异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怀远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5、原告申请调取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623号卷宗内的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葛怀波名下两张银行卡内的财产,系强制执行葛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云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葛露产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原告存在葛怀波名下的财产没有关系,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6、原告申请调取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623号宗内的中国农业银行怀远县支行户名为葛怀波账号为6216及中国农业银行荆山分理处户名为葛怀波账号为6216的对账明细单两份,证明葛怀波名下的财产是受原告委托进行业务往来,其账户内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7、葛怀波在原告处的领款记录一组,证明葛怀波系原告处职工,是公司会计,其名下的两个账户内的财产均属于原告的事实。8、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詹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詹某出庭证明:我是三源公司员工,葛怀波是三源公司会计,三源公司有笔账目被法院冻结。被告张广云辩称:1、被告张广云申请法院冻结的是葛怀波名下的财产,原告没有诉权。2、葛怀波在诉张广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要求法院确认该存款为其个人所有,虽然法院暂时没有作出判决,但葛怀波认可了该笔存款是其个人所有,是和葛露的共同财产还是葛怀波的个人财产存在争议,法院冻结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3、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广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广云基本情况。被告葛露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葛露未到庭,其未对三源公司、张广云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张广云对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冻结葛怀波存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葛怀波名下的财产,不能说明该财产是原告的。对于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裁定书中反映不出被冻结的款项是属于原告的。对于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有账目往来不能说明葛怀波名下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葛怀波起诉张广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要求法院确认款项是其个人所有,葛怀波已经认可名下的存款是其个人所有。对于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葛怀波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葛怀波领取原告的各种款项归葛怀波个人所有,葛怀波名下的存款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另外审查的范围。证据8,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是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源公司对张广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张广云依据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葛露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广云与被执行人葛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葛露父亲葛怀波的银行存款142979.3元(冻结时,该银行账户有存款43622.03元)。三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怀远县法院冻结的葛怀波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公司以葛怀波名义存入银行的,所有权应归三源公司,不应用于对申请执行人张广云的赔偿。三源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2016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源公司的异议。三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三源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被告葛露父亲葛怀波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与该公司有来往资金,但货币作为自由流通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高度的可替换性,该资金进入葛怀波名下的账户,法律上即为葛怀波所占有,葛怀波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支配权和处分权,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三源公司则对该存款不享有所有权。而葛怀波作为被告葛露的父亲,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时,葛怀波和葛露登记在同一户籍中,无证据证明葛怀波和被告葛露已分开居住、生活、劳动或收益,应认定被告葛露和葛怀波为同一家庭的共同成员,且双方共同生活、劳动和收益,葛怀波的银行存款,应为其包括被告葛露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葛露对该存款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三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三源公司要求撤销(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葛怀波银行存款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琴审 判 员 宫占好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