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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与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丽君。上诉人(原告原告)伍琴林。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瑞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俭姣。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红球。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法定代表人刘彬,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文曙光。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与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2月21日作出了(2011)零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了(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因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没有查清,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重新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1)零民重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原审被告中心医院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下午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谷丽君、伍瑞芳及委托代理人何俭姣,伍红球,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文曙光、岑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三原告的亲属伍志发(华)因右下肢疼痛与阵发性绞痛入住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治疗,被诊断为“胆石症,右肾多发性结石”。2010年12月21日,经彩超扫描显示,伍志发(华)系“胆囊填充性结石,右肾多发性结石”。被告方拟定于2010年12月23日为伍志发(华)实施“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伍志发于手术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2日由其本人在被告出具的“电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在手术过程中,被告的手术医生发现伍志发(华)的胆囊与结肠有粘连,仅腹腔镜手术无法完成,在未告知患者亲属的情况下,决定中转开腹,切除了伍志发(华)的部分胆囊和部分结肠壁。2010年12月27日被告对伍志发(华)切除部分经病理检查为“胆囊癌伴结肠转移”,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了伍志发(华)亲属,在出院记录中也予以载明。患者伍志发(华)手术后病情稳定,于2010年1月5日出院,被告在出院医嘱中要求患者“进一步到上级医院就诊”。后伍志发(华)又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至1月25日、2011年3月30日至4月13日、2011年4月18日至5月4日、2011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1年5月18日,伍志发(华)死亡。三原告以被告有医疗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死者伍志发(华)为非农业人口,于1952年6月9日出生。伍志发(华)先后五次在被告南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5,032.01元。原判认为,三原告的亲属伍志发(华)因病入住被告医院,被诊断为“胆石症、右肾多发性结石”,经伍志发(华)本人签字同意后,被告对其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中发现其结肠有粘连、有病变(手术后经病理切片检查确诊为“胆囊癌并结肠转移”),对伍志发(华)开腹进行了“胆囊部分切除+结肠部分切除术”几个月后伍志发(华)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的必然结果,但在手术中被告发现伍志发(华)结肠有粘连、有病变,应及时告知患者亲属,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对伍志发(华)进行了“胆囊部分切除+结肠部分切除术”,侵犯了患者及亲属的知情权和手术方案选择权,被告在此次医疗过程中程序上是有过错的。被告辩称手术中需中转开腹手术已在术前谈话中明确告知患者,其诊疗过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从2010年12月22日伍志发(华)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来看,手术同意书上写明:“需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必要时需中转开腹手术。手术可能发生一下并发症或意外情况,特向家属说明......”,其只是说明会发生意外情况,而被告为患者伍志发(华)最先诊断为“胆石症、右肾多发性结石”而行开腹手术的,手术中发现新的病症需要行切除术的,应及时告知患者亲属,被告辩称不告知亲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未提供有关具体规定的证据,故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伍志发(华)的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只是在诊疗的程序上存在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伍志发(华)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的10%计算为宜,即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故被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因其亲属伍志发(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131.4元(该款已给付);二、驳回原告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三原告负担850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负担6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原审被告中心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在没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切除患者伍志发(华)的结肠、小肠等重要消化器官是导致伍志发(华)死亡的主要原因,中心医院应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认为医院方剥夺伍志发的生命权不成立,被答辩人提出的理由是因手术未经家属签名,这是被答辩人对法律条列的断章取义。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经多次开庭,第一次诉讼中,答辩人提出司法鉴定,但被答辩人不同意鉴定。再审时,被答辩人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撤回申请。一审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被答辩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伍志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中心医院对患者伍志发(华)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常规和规范,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患者伍志发(华)的死亡是其疾病转归所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答辩称:被答辩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未征得患者伍志发(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切除了结肠、小肠等重要消化器官是造成伍志发(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伍志发(华)的部分病历不真实,故答辩人撤回了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病历复印件拟证实中心医院抢了复印件;证据2、永州市中心医院单方面对伍志发的病历进行了封存;证据3、中心医院王海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拟证实中心医院没有要求伍志发转院;4、中心医院患者入院双方谈话记录拟证实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没有要求伍志发转院;证据5、永州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拟证明中心医院对伍志发没有对症下药。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质证认为这5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5份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5份证据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本案立案再审后,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向零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对:1、伍志发(华)的死亡与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3、切除的结肠是否有癌变进行司法鉴定。零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答复由于患者伍志发(华)死亡后,未尸检,只能对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申请鉴定事项1、2无法受理,申请事项3超出了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随后,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三上诉人谷丽君、伍瑞芳、伍琴林的亲属伍志发(华)因病到上诉人中心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胆石症、右肾多发性结石”。伍志发(华)本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同意书上载明“需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必要时需中转开腹手术,手术可能发生一下并发症或意外情况,特向家属说明……”。上诉人中心医院在手术中发现患者伍志发(华)结肠有粘连,有病变,上诉人中心医院在未征得三上诉人谷丽君、伍瑞芳、伍琴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伍志发(华)开腹进行了“胆囊部分切除+结肠部分切除术”。伍志发(华)手术后几个月内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手术后经病理切片检查确诊为“胆囊癌并结肠转移“)。上诉人中心医院在手术中发现伍志发(华)结肠有粘连、有病变,若要对结肠进行切除,应及时告知并征得患者亲属的同意,中心医院在未告知及征得患者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对伍志发(华)进行了“结肠部分切除术”,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手术方案选择权。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程序上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中心医院提出“对患者伍志发(华)的诊疗行为符合我国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常规和规范,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谷丽君、伍瑞芳、伍琴林提出“中心医院在没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切除患者伍志发(华)的结肠是导致伍志发(华)死亡的主要原因,中心医院应承担9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35,032.01元;2、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6,346.01元。上诉人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9,369.2元(396,346.01*20%),扣除已支付的33,131.4元,上诉人中心医院还应赔偿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损失46,237.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但处理不当。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因其亲属伍志发(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2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上诉人谷丽君、伍琴林、伍瑞芳各承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