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某县,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某大厦物业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l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易某在交往过程中发生感情纠纷。2016年1月4日19时许,郭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某花园易某家楼下等其回家。当晚20时许,郭某在楼下看到易某与郑某一起,郭某因气愤上前用手推搡郑某,易某过来予以拦阻,郭某使用身上携带的硬塑料卡套将易某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郭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郑某、被害人易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