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钱春菊与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春菊,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81号申请执行人:钱春菊。被执行人: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迈。申请执行人钱春菊与被执行人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钱春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全部履行义务(已执行到位210元),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钱春菊支付劳动报酬49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恒泰制衣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钱春菊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