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李凌峰、许聪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李凌峰,许聪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代表人马占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金刚,1965年4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职工。被告李凌峰,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市民。被告许聪聪,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市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鲁山支行)与被告李凌峰、许聪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鲁山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峰、许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鲁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凌峰、许聪聪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期的本金107015.15元及相应利息后,余款不再偿还。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84.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9925%计付)。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凌峰未作答辩。被告许聪聪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第(一)种用途:(一)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简称“额度存续期”)。……。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者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二十条,合同附件,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贷款人(盖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尚文超,借款人(签字):李凌峰(指印),共同借款人(签字):许聪聪(指印),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60000元转账到被告李凌峰设立的账户上,并在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单上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是7.995%,超期利率11.992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归还本金107015.15元及利息,剩余本金52984.85元及利息未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52984.85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其行为不当。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凌峰、许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2984.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凌峰、许聪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